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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时间:2017-06-17 10:43:53

  一、典型案例

  2009年3月,为名公司招收录用了张某,但因张某在入职时尚处于申请并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阶段,于是为名公司以张某当时正在享受社保补贴,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只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为名公司人事部门得知后即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协议。张某认为企业应当为自己申报工伤,而企业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承担劳动法律责任。在与企业协商无果后,张某个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

  后来,由于为名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认为,企业与张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企业与张某存有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有关法规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失业人员时,应当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并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案例点评

  该案例的焦点在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协议。

  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确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一经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务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是另一法律范畴的问题。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用人单位试图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动者享受社保补贴证明其处于失业阶段,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失业人员时,应当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并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既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也没有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企业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操作提示

  现实中,的确有些用人单位存在不注重入职工作,盲目混淆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现象,要么以带有经济属性的协议代替劳动合同,要么为控制用工成本,滥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实行的却是全日制用工的各项规定。从长远考虑,错误的做法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用工管理制度,把握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明确用人单位与不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业态或岗位需求,依法使用全日制、非全日制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避免出现因片面控制用工成本而盲目选择用工形式,以致不断引发劳动争议的现象。

  入职环节对症施治的六个解决方案

  针对以上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入职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在明确具体内容后将其制度化,确保用人单位在入职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入职管理环节应做好的基本工作,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入职材料的收取、甄别、管理

  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材料,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相关材料、身份证、学历证明、本人从业资格证明等必备的材料以及用人单位认为应当了解或收取的信息材料,并对此类材料进行甄别,建立个人劳动档案备查、备用。

  2. 背景调查工作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细致了解劳动者的工作履历、婚育状况、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例如是否从事过特殊单位的特殊岗位。除此以外,对劳动者的社会关系以及是否有不良记录等情况也应进行了解。HR从业人员通过背景调查,能够对入职员工的内在因素(例如个人性格、职业态度等)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便于在日后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能够抓住主要矛盾,从一开始就为用人单位构建和谐用工环境和工作氛围打下良好的基础。

  3. 入职培训、申明

  做好入职培训工作,除进行业务培训外,还应安排劳动者进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等的相关培训。除了相应的培训之外,用人单位还需要通过签订入职申明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形式,依法履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告知程序。这一举措一方面可使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另一方面也使劳动者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4. 入职体检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体检,便于了解其现实身体状况及家族遗传病史等情况。能够使用人单位按照自身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适当的工作岗位,既能满足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也能顾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避免因工作安排不当对劳动者身体造成损害导致劳动争议的产生。特别是国家对女职工的健康及婚育实行更为宽泛的劳动保护,因此了解女职工入职时的健康及婚育状况,能够起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如果劳动者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更应依法在其入职前进行专项入职体检。

  5.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手续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可以进行约定,同时也可对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可约定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后的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同时H R应做好劳动合同文本发放的记录工作,备用备查。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6. 试用期管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综合表现进行考核,试用期期满前考核合格者,双方对岗位及薪酬待遇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制定用工管理制度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将劳动者可能具有的人员类别在制度条款中予以列举:如下岗再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实习学生、应届毕业生等;

  2.区分和判定劳动法律关系,做到劳动关系实际状态与表现形式相统一,在制度条款中明确用人单位与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建立的是哪一种法律关系。比如下岗再就业人员可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失业人员和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下岗再就业人员,其定义为“两个没有,一个有”,就是说没有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工作岗位,但有就业的能力和要求,所以下岗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就可以签订劳务协议。因其与原单位还存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签订劳务协议的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只需缴纳兼职工伤保险即可。

  3. 在确定应建立的法律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并按照相应的工作程序与劳动者订立相应的书面合同,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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